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中,网络主播小马(化名)根据和南通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协议,尽量坚持每天直播时长不少于 5 小时,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 25 天,且也在半年多时间连同公司发放的奖励金在内一共挣了 5 万多元,没料却被公司以未能按约完成有效直播时长且出现多次违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10 万元违约金及律师费 4500 元。5 月 30 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民事裁定,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受理,驳回南通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起诉。
网络直播近半年,主播被签约公司索赔 1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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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马是一名网络女主播,2021 年 11 月与南通某网络科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该公司担任小马独家、排他的合作公司。
根据协议,小马每天需在晚上七点至十二点前往该公司进行直播活动,实行打卡制,每天有效直播时长不少于 5 小时,每月有效直播天数不低于 25 天,公司针对小马的迟到、早退、缺席、请假等事项规定了考勤管理制度,针对直播任务完成情况规定了考核奖惩制度。
关于网络直播收益的分配,由网络公司根据双方约定好的比例,在直播平台后台输入分配比例。同时还约定若小马出现违约情形,比如未达到约定的直播时长,需赔偿公司十年营收额,计算方式为双方合作期间上一年度网络公司营业额 ×10;若双方合作尚不足一年,以合作期间月平均营业额 ×12×10 计算。同时网络公司享有小马直播所产生的音视频的著作权等权利。此外,双方还约定了首月保底收入和季度扶持金等条款。
数月后,网络公司以小马未达到约定的有效直播时长,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小马给付违约金 10 万元及律师费 4500 元。小马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合作协议,但双方实际构成了新型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其作为劳动者不应支付违约金。
一审另查明,在该协议履行近六个月的过程中,网络公司以季度扶持金形式给小马发放两笔费用,一笔 6000 元,一笔 7080 元。小马在网络平台直播过程中,个人大约挣了 4 万多元的观众打赏提成费用。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所有直播的费用已结清,小马自认数月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直播时间,并认可如按合作期间月平均营业额 ×12×10 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远高于网络公司主张的 10 万元。网络公司为证明其实际损失,提供了电费发票及租房协议等证据,但租房协议的承租人并非该公司,小马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二审裁定:驳回公司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马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因小马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网络公司主张的 10 万元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其提供的损失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小马违约情形、双方协议履行时间等因素,酌情判决小马需支付违约金 6 万元及 4500 元费用。
小马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南通中院经实地走访并多次组织听证、谈话,重新梳理案件事实,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认为应当从身份关系性质、收益分配方式、协议事项属性三个角度审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身份关系性质上看,小马的每天要在固定时间前往公司的固定场所从事直播活动,每天、每月直播时长均须符合公司要求,并且需要接受公司的考勤考核管理,对直播活动缺乏自主决定权,超出平等主体间合作关系的权利义务范畴,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人身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其次,从收益分配方式上看,小马与直播平台公司并没有直接的合作关系,小马可以在每场直播后可以从直播平台账户中提现源于公司与直播平台之间对费用结算方式的约定,表面上看小马单次直播收入并非由公司直接发放,但实际上仍是以公司主播身份、基于公司的安排获得收入,结合双方约定了首月保底收入以及公司曾向小马发放两笔 " 季度扶持金 " 的事实,可以证明小马的收入具有劳动报酬性质,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经济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最后,从协议事项属性上看,个人互联网直播服务是公司的主营业务之一,公司围绕该业务设有运营岗位、人事岗位以及包括小马在内的若干网络主播,主播直播收益是公司的重要营利渠道,小马的直播工作是公司生产组织体系的组成部分。小马的直播业务与公司的生产、收益密切相关,直播工作成果属于公司的重要资产,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组织从属性的基本特征。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南通中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劳动争议,应当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程序,否则不予受理,最终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
通讯员 李晓晴 古林 现代快报 + 记者 严君臣
(编辑 陈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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